案例评析 | 约定裁决一月内完成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深圳案例)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8-14 16:57:57


案例评析 | 约定裁决一月内完成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深圳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微信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

联系电话:  010-64896300

投稿及评论邮箱:arb@huanzhonglaw.com

 

【小编提示】

1.直接回复目录”二字,获取已发文章目录。

2.欢迎添加个人微信号huanzhongsszc主页君拉您进环中商事仲裁读者群二群进一步交流。



【导读】


本文与大家分享的是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且所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裁决期限为一个月”,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本案不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在《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上盖章,且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当事人有权在仲裁条款中对裁决期限作出不同规定,据此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一、案件索引


文号:(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4.12.28

当事人: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二、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申请人为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恺公司),被申请人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以下简称亚太公司)。

 

(一)仲恺公司申请事项

 

仲恺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关于(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8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说明》中,对其申请事项明确为:。

 

(二)涉案仲裁协议

 

甲方仲恺公司、乙方亚太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能解决,则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期为一个月,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恺公司、亚太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亚太公司同时有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三)仲恺公司申请理由

 

1.亚太公司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是《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但是,该合同上并无仲恺公司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的签名,该合同的签订是否是仲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亦即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具约束力。因此,亚太公司以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为依据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错误,。

 

2.退一步来讲,即便上述《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确认,但由于该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裁决期明显与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期限不吻合,而导致本案不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能解决,则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期为一个月……。”而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则规定:“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显然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仲裁内容与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相冲突,故本案不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深圳仲裁委员会并无管辖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亚太公司根据《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提出的仲裁申请,案号为深仲受字(2014)第1791号,适用的仲裁规则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的真实性。

 

三、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

 

首先,仲恺公司、亚太公司均在《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上盖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该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再次,《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据此,当事人有权书面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涉案仲裁条款有关“裁决期为一个月”的约定系对仲裁期限的专门约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涉案《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恺公司本案的申请应予驳回。、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其与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四、环中评论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明确以下三个要素,即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的仲裁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能解决,则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裁决期为一个月,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尽管载明仲裁条款的《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没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在其上加盖了公章,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对上述三项要素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为有效,其中对裁决期限的约定并不影响其效力。


2.本案涉及的另一重要问题是,仲裁委员会应如何适用涉案仲裁条款中关于“裁决期为一个月”的约定?根据本案适用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包括鉴定期间。”因此,关于涉案中仲裁条款对裁决期限的约定,可能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该约定仅仅只是对《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中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的变更,并没有排除该条项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在特殊情况下延长审理期限的权力;第二种理解是,该约定不仅对《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中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进行了变更,同时排除了该条项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延长审理期限的权力,也即裁决期限在任何情况下均为一个月。我们理解,由于《仲裁规则》并未对延长的次数进行限制,如果允许仲裁委员会主任延长审理期限,则当事人的该项约定将失去实质意义,因此,第二种理解更为适当。


3.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员会认为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据此,如果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裁决期限过短,仲裁庭无法在该期限内作出裁决,可以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重新确定裁决期限,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变更裁决期限达成一致,则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以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无法实施为由对该项约定不予适用,而直接适用《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关于裁决期限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由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主办,分享国内外商事仲裁的实务、资讯和研究。环中所成立于一九九三年,是一家长期在商事仲裁和贸易救济领域深耕细作的专业化精品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


发表
26906人 签到看排名